()浙行初30号
基本案情甲与乙针织厂自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工种为挡车工。年5月1日上午,该厂组织职工在厂内举行拔河比赛。年5月1日8时19分许,甲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多发伤、院前死亡。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甲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年7月16日,梁某2向被告诸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通知补正相关材料后,被告于年7月25日予以受理。受理后,被告即向原告发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限期举证的相关要求。后经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年9月20日作出诸人社工伤认定[]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行*诉讼。原告诉称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姜雅平所受之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一、被告认定甲去单位参加拔河比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甲并不在拔河比赛名单中。年5月1日,原告厂里停工放假。为庆祝“五一国际劳动节”,丰富居住在厂职工的业余生活,原告组织了拔河比赛,且原告明确参加人员为放假不回家并住在厂里的职工。因甲系在厂外租房的职工之一,年4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妻李某单独找该几名职工以确认是否参加拔河比赛,甲当时即明确表示,自己年纪大了,不参加拔河比赛。年5月1日凌晨5点多,甲离开原告公司,回到其与丈夫梁某2在草塔镇租住的房屋,故甲本人并不想参加比赛活动。2.年4月30日,负责比赛活动的公司职工姜某在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