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诸暨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杭某、郭某某污染环境罪一案进行宣判。
经审理查明,年10月1日至年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杭某在诸暨市大唐镇岗顶新村合伙经营诸暨市腾帆五金机械配件厂,但未建配套环保设施,并招纳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生产加工,滚光除油工序产生的清洗废水直接排入地下环境。
年1月8日,诸暨市环保局在检查中发现该厂的违法事实。经环保部门鉴定,该厂排放的废水中PH值、锌二项不符合GB-《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二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的一级标准,总铬、镍不符合第一类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司法机关交纳生态损害赔偿费人民币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杭某、郭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鉴于三被告人有认罪悔罪表现,已缴纳生态损害赔偿费,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被告人杭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被告人郭某某系被雇佣人员。依法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杭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法院同时向三被告人宣告了禁止令,禁止三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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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诸暨法院
首席编辑
夏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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